太倉酒店家具廠家
278太倉海華家具有限公司是上海海華集團在太倉投資設置的大型家具生產基地,更是長三角地區首屈一指的高檔辦公、酒店家具制造供應商。公司是中外合資形式,由香港方、上海海華家具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震旦家具公司(臺灣)、上海銳誠家具有限公司,四方合資。上海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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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海發廚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
法定代表人朱海濱,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瓷器、玻璃器皿、酒店日用雜品、酒店桌椅、清潔用品等。
徐州利夫永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06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崔永,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酒店用品、勞保用品、清潔用品、餐飲設備、電器、家具及裝飾用品批發與零售等。
劉忠海訴賈天銀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7年2月9日在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侵權責任糾紛、民事 權責關鍵詞 陪審、訴訟請求、審判程序、質證、證明、證據、第三人、訴訟參加人(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訴訟關鍵詞、侵權、合同、民事責任規定、權責情節、民商事案例原文 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劉忠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勇,江蘇京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賈天銀。
被告:徐州華升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蘇振營,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緒輝,江蘇它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主要負責人:王勝,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媛媛,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劉忠海與被告賈天銀、徐州華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具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徐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劉忠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勇、被告賈天銀、被告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蘇振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緒輝、被告財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媛媛均到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忠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輔助器具費113930.82元、誤工費5599元、護理費8250元、營養費1870元、伙食補助費2750元、交通費1000元,已付52000元,以上合計81399.52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28日17時30分,賈天銀駕駛家具公司名下的蘇C號小型客車沿連天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汴塘小店時,與對向原告駕駛的電動四輪車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損壞。
本事故,被告賈天銀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不計免賠條款險,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在治療期間一共收到家具公司支付的醫療費52000元在訴訟請求中扣除。
被告賈天銀辯稱,我駕駛家具公司的車輛送員工回家的行為系職務行為,事故車輛已在財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
被告家具公司辯稱,賈天銀駕駛公司車輛送員工回家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我公司愿意承擔責任,并已在財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
我公司已經先行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2000元。
被告財保徐州公司辯稱,原告訴請金額過高,在事故中劉忠海應該承擔事故責任,并且為主要以上責任。
我公司不承擔非醫保、訴訟費。
原被告提交了責任認定書、門診病歷、醫療票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及收條等證據,本院組織進行了質證。
對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7時30分,賈天銀駕駛家具公司所有的蘇C號小型客車沿連天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汴塘小店時,與對向劉忠海駕駛的油電四輪機動車碰撞,致劉忠海受傷。
兩車損壞。
2016年7月19日,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賈天銀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劉忠海無責任。
蘇C號小型客車在財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并不計免賠。
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賈天銀系家具公司職工,事故發生在履職過程中。
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到賈汪區第三人民醫院、賈汪區人民醫院、徐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入院治療,共住院55天,支出醫療費和輔助器具費113930.82元,其中輔助器具費1180元。
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家具公司支付給原告現金52000元。
原告劉忠海住徐州市賈汪區前衛樓24樓3單元302室,系城鎮戶口。
本院認為,公民人身健康應受到法律保護,遭受的損害應得到相應的賠償。
肇事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受害方的損失首先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受害人賠償,仍有不足的,則由侵權人依照有關的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確定交通事故責任應當同時考慮當事人在事故發生時的行為責任、與事故結果的因果關系以及路權原則和安全原則等因素,財保徐州公司僅以劉忠海駕駛的是油電四輪機動車而非電動四輪車,不足以證明劉忠海在事故中應該承擔事故責任,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劉忠海的損失依法計算為:1、原告訴訟中主張醫療費和輔助器具費113930.82元,其中輔助器具費1180元,有醫療費發票及費用清單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55天5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確認;3、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870元(55天34元/天),依法予以確認;4、誤工費。
原告系城鎮常住居民。
原告主張誤工費5599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護理費。
原告主張由兩人護理,但沒提交足夠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護理費應按每天80元計算,住院55天,護理費應為4400元(55天80元/天);6、交通費。
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用1000元,考慮到就醫確有交通費支出,本院予以酌情支持600元。
原告的損失總計為129149.82元。
被告賈天銀駕駛蘇C號小型客車是在履職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應由家具公司賠償。
蘇C號小型客車在財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故,財保徐州公司應賠償給原告129149.82元。
被告家具公司已支付給原告52000元,應予以扣除返還。
綜上,財保徐州公司應賠償原告77149.82元(129149.82元-52000元),財保徐州公司返還給被告家具公司52000元。
原告在訴訟中申請撤回對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劉忠海77149.82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被告徐州華升家具有限公司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元,由被告徐州華升家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新建 人民陪審員 劉 蕾 人民陪審員 陳 晗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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