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酒店家具訂制廠
182廣東酒店家具訂制 廠:提供高品質家具定制服務 廣東是中國家具行業的重要生產集散地,擁有眾多的家具訂制廠。 其中,廣東酒店家具訂制廠以其專業的設計、高品質的生產和周到的服務,贏得了廣大客戶的信賴和贊譽。 廣東酒店家具訂制廠的發展歷程 廣東酒店家具訂制廠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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鶴山市富山家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04月26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黃日初,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生產經營酒店家具、辦公家具、金屬家具、木質家具、布質家具、家具材料等。
鶴山市康登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于2014年06月27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譚兆登,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生產、加工、銷售:沙發、酒店家具、家具及配件等。
鶴山市桃源鎮漢爾家具廠(個體戶)訴陳光玲勞動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3月17日在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勞動合同糾紛、勞動爭議、人事爭議、民事 權責關鍵詞 訴訟請求、審判程序、證明、證據、訴訟關鍵詞、合同、民事責任規定、權責情節、民商事案例原文 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鶴山市桃源鎮漢爾家具廠(個體戶),注冊號:440784600417958。
經營者:鄧騫。
被告:陳光玲。
原告鶴山市桃源鎮漢爾家具廠與被告陳光玲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鶴山市桃源鎮漢爾家具廠的經營者鄧騫、被告陳光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鶴山市桃源鎮漢爾家具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工資20065.8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在鶴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主張原告應支付被告所欠工資為20065.80元,被告在仲裁庭審中均確認借支的事實,原告所提交的借條已經印證了原告已經支付了被告2016年8月、9月、10月的全額工資。
被告陳光玲辯稱:同意扣減借資款11000元,即原告尚需支付被告9065.80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勞動合同糾紛。
被告為原告招用的員工,雙方雖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應受《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調整。
結合原、被告的訴辯,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關于被告2016年8月6號-8月30號和9月份、l0月份工資的問題。
由于原、被告雙方未有簽訂勞動合同,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月工資數額,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故本院參照2015年度鶴山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091.08元計算被告的工資,結合原、被告庭審中確認的被告出勤情況(8月份工作日出勤l7天,休息日出勤8天;9月份工作日出勤20天,休息日出勤8天;10月份工作日出勤20天,休息日出勤8天,法定節假日出勤2天),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告2016年8月6號-8月30號和9月份、10月份的工資分別為6207.16元=4091.08元21.75天(17天+8天200%)、6771.44元=4091.08元21.75天(20天+8天200%)、7900.02元=4091.08元21.75天(20天+8天200%+2天300%)。
由于被告在申請仲裁時及本案訴訟中主張的2016年8至10月的工資分別為6065.80元、7000元、7000元,被告主張的2016年8月和10月的工資少于本院認定的工資,本院認為是被告對其個人權利的處分,故本院依法認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6號-8月30號和9月份、10月份的工資分別為6065.80元、6771.44元、7000元,合共19837.24元,扣除原告借支被告的工資110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資8837.24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鶴山市桃源鎮漢爾家具廠(經營者:鄧騫)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陳光玲支付工資8837.24元。
二、駁回原告鶴山市桃源鎮漢爾家具廠(經營者:鄧騫)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鶴山市桃源鎮漢爾家具廠負擔(受理費原告已預交5元,本院不再收退)。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黃錦鋒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甄振宇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訴鶴山市鶴城鎮帝雄家具制造廠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3月3日在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民事 權責關鍵詞 變賣、拍賣、強制執行、執行、缺席判決、陪審、訴訟請求、審判程序、財產保全、臨時性救濟和保障程序、質證、證據交換、證明、證據、訴訟關鍵詞、合同約定、免責事由、違約金、合同、民事責任規定、委托代理、代理、撤銷、民事行為的效力、權責情節、民商事案例原文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組織機構代碼778334079。
負責人:楊法德,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鑫瑩,廣東至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煒,廣東至高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鶴山市鶴城鎮帝雄家具制造廠,組織機構代碼L46361031。
個體經營者:許樸生。
被告:許樸生。
被告:鶴山市奧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61504206。
法定代表人:許休明。
被告:許休明。
委托代理人:陳雄華,廣東連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興旋,廣東連通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與被告鶴山市鶴城鎮帝雄家具制造廠(以下簡稱帝雄家具廠)、許樸生、鶴山市奧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雄公司)、許休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及被告許休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帝雄家具廠、許樸生、奧雄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沒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帝雄家具廠向原告返還貸款本金993萬元及利息【利息暫計至2015年8月20日為502706.25元,之后的利息分別以993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11.25%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及復息10414.86元【計至2015年8月20日】; 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費272429元; 3.原告對被告許休明提供抵押的登記在被告許休明名下的位于鶴山市沙坪鶴山碧桂園山水云間一街69號(房地產權證號:0150)房產及對應房產的土地【地號:010229570(1)】的處置所得款項在上述第1項、第2項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4.原告對被告帝雄家具廠提供抵押的存放于鶴山市鶴城鎮工業城B區一橫路007號帝雄家具廠所有的存貨的處置所得款項在上述第1項、第2項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5.被告奧雄公司、被告許樸生、被告許休明對本案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和理由: 一、借款情況 2013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帝雄家具廠簽訂編號為2013年佛字第0013200075號《授信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帝雄家具廠提供1000萬元的循環授信額度,授信期間為24個月,從2013年4月15日起到2015年4月14日止。
(一)2014年3月13日,原告與被告帝雄家具廠簽訂編號為2014年佛字第10xxx125號《借款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帝雄家具廠提供流動資金貸款,金額為500萬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到2015年3月12日止,具體以借款借據為準,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一年內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如被告帝雄家具廠未按期償還貸款,逾期罰息利率在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計收復息。
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帝雄家具廠發放貸款500萬元,期限為2014年3月14日起到2015年3月12日止,正常貸款執行為年利率7.5%。
(二)2014年3月13日,原告與被告帝雄家具廠簽訂編號為2014年佛字第10xxx126號《借款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帝雄家具廠提供流動資金貸款,金額為500萬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到2015年3月12日止,具體以借款借據為準,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一年內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如被告帝雄家具廠未按期償還貸款,逾期罰息利率在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計收復息。
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帝雄家具廠發放貸款500萬元,期限為2014年3月13日起到2015年3月12日止,正常貸款執行為年利率7.5%。
二、抵押情況2013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許休明簽訂編號為2013年佛字第DY001320007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許休明以其所有的登記在被告許休明名下的鶴山市沙坪鶴山碧桂園山水云間一街69號(房地產權證號:0150)房產及房產對應的土地【地號:010229570(1)】作為被告帝雄家具廠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間從原告獲得的貸款、商業匯票承兌等授信項下債務履行的抵押物,抵押擔保的范圍為原告在融資期間向被告帝雄家具廠提供的所有貸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額之和(最高限額1218萬元),以及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原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告費、送達費、差旅費等)。
其后,雙方辦理了上述房產及土地的抵押登記。
2013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帝雄家具廠簽訂編號為2013年佛字第DY0013xxx501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帝雄家具廠提供存放于鶴山市鶴城鎮新材料產業基地其公司內的存貨2000套為原告依據2013年佛字第0013200075號《授信協議》在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授信期間內向帝雄家具廠提供的授信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原告在授信期間內向被告帝雄家具廠提供的所有貸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額之和(最高限額1000萬元),以及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原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告費、送達費、差旅費等)。
并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
三、保證情況2013年4月12日,被告奧雄公司、被告許樸生、被告許休明向原告出具編號為2013年佛字第BZ0013200075號《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承諾為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授信期間內向被告帝雄家具廠提供的授信額度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為原告在授信額度內向被告帝雄家具廠提供的貸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額之和1000萬元,以及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保理費用和實現債權的其他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告費、送達費、差旅費等)。
四、其他費用根據合同約定,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應支付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執行費、差旅費等均由各被告承擔。
故,各被告除應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等外,還應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
五、違約情況 本案貸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帝雄家具廠并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全部貸款本息,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帝雄家具廠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等,并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許休明答辯稱,合同約定利率過高,復息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與利率請求重復了。
原告請求的律師費并沒有實際發生,并且該律師費不屬于本案原告的損失。
被告帝雄家具廠、奧雄公司、許樸生沒有答辯亦沒有提供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原告的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并據此認定原告所述事實屬實。
并查明,2015年12月20日,因本案訴訟,原告與廣東至高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該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律師費為272429元。
原告尚未實際支付該律師費。
本院認為,本案《授信協議》、《借款合同》、借款借據、《最高額抵押合同》、《變更協議》、《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均應依約履行。
原告依約履行了放貸義務,現借款已到期,被告帝雄家具廠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償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帝雄家具廠歸還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罰息,符合合同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雙方當事人在借款合同已明確約定執行年利率及罰息利率,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故到庭被告認為合同約定的利率過高的抗辯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主張的罰息已含有懲罰性質,因此,原告要求計算復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請求被告帝雄家具廠承擔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但因原告尚未實際支付該律師費,考慮到原告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支出律師費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根據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帝雄家具廠承擔律師費80000元,原告超出本院確定金額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與被告帝雄家具廠、許休明設定的抵押權具有擔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帝雄家具廠不清償相關欠款時行使抵押權。
被告奧雄公司、許樸生、許休明自愿為被告帝雄家具廠的本案債務提供的連帶責任擔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證擔保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帝雄家具廠、奧雄公司、許樸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決。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鶴山市鶴城鎮帝雄家具制造廠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暫計至2015年8月20日的貸款本金993萬元、利息502706.25元,及以本金從2015年8月21日起至還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25%計算的罰息給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二、被告鶴山市鶴城鎮帝雄家具制造廠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律師費80000元給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三、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對被告許休明位于享有抵押權,在被告鶴山市鶴城鎮帝雄家具制造廠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時,可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在本金余額1218萬元及相應利息、實現債權等費用范圍內優先受償;四、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對被告鶴山市鶴城鎮帝雄家具制造廠存放于該廠內現有的以及將有的存貨2000套(每套5000元)享有抵押權,在被告鶴山市鶴城鎮帝雄家具制造廠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時,可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在本金余額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實現債權等費用范圍內優先受償; 五、被告鶴山市奧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許樸生、許休明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在本金余額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實現債務等費用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駁回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6093.3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91093.3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1217.06元,四被告按判項的責任方式負擔89876.24元。
原告已預交的訴訟費89876.24元,在本判決生效后經原告書面申請,本院予以退還。
四被告按判項的責任方式負擔的部分,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逾期交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婉慧 人民陪審員 黎燕華 人民陪審員 陳艷芬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嘉濠
鶴山市沙坪吳氏家具廠訴王誠勞動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3月10日在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勞動爭議、人事爭議、勞動合同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民事責任規定、合同、訴訟關鍵詞、證據、證明、審判程序、訴訟請求案例原文 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鶴山市沙坪吳氏家具廠,營業執照注冊號:440784600341431。
主要負責人:劉勝珍。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遠標,廣東廣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春生。
被告:王誠。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長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敖培琴。
原告鶴山市沙坪吳氏家具廠(以下簡稱吳氏家具廠)訴被告王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鶴山市沙坪吳氏家具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劉遠標,被告王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長明、敖培琴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氏家具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2.請求依法判令原告無須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13557.67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王誠及其家人與原告自愿平等協商,約定由原告提供加工場地,被告一家人共同承攬經營原告的打油磨工序。
被告王誠于2016年3月26日開始進場經營,被告及其家人自帶加工工具,包括磨機和砂紙等工具材料,雙方采用議價的方式確定承攬加工的價錢,按月結算承攬加工費用。
原告認為,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之間從未形成用工的勞動合同關系,不適用勞動法律、法規調整。
雙方是典型的承攬合同關系,存在爭議應適用民事法律調整。
鶴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
《送貨單》中借支是指預付承攬費用,生活是指承攬報酬扣除餐費。
被告自主決定工作方式方法,不受原告管理、監督、控制,不受原告的考勤等規章制度約束,被告的作息情況不受原告掌握,被告休息休假不需要經過原告批準,原告從未對被告進行違紀處罰,被告三人根據承攬加工產品量或其個人原因自由安排人員時間加工,雙方不存在人身依附關系。
雙方提交的證據無體現工資等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雙方商定的加工價格遠超原告單位員工的工資標準,符合承攬加工市場行情,被告以家庭為單位按月共同結算承攬加工費用而非按個人計算領取工資酬勞。
對上述仲裁裁決查明的被告在2016年3月份至7月份間的報酬金額無異議,但認為性質屬于承攬報酬而非勞動報酬。
被告王誠辯稱,1.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勞動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予維持,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判令原告賠償被告工具和材料費696.6元;3.本案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6日進入原告處上班,從事家具打油磨工序,進廠之初,因原告工廠才改制,不知道打磨什么工具及材料好用,于是讓被告先行為其購買墊付費用,并口頭約定過幾天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年底為被告報銷相關費用,被告在從進廠到被辭退期間共在佛山市順德區龍江鎮齊昌家具材料店為原告購買打磨機和砂子等材料作出材料費696.60元,以發票為準,現原告訴稱被告自帶加工工具是承攬合同關系,由此足見從被告進廠之初,原告即己起不良之心。
原、被告口頭約定被告保底工資4500元,計件計酬,不足4500元按4500元發放工資,計件工資超過4500元則按實際計件工資發放。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規定,該等費用依法應由原告承擔。
上班期間,原告遲遲不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多次要求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以簽訂勞動合同是欺騙勞動部門為由,拒絕和被告簽訂勞動合同。
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在沒有接到廠方任何通知的情況下突然被辭退。
被告為此要求原告出具辭退證明,原告非但未出具證明,反而惡人先告狀向派出所報警,警方趕到現場了解情況后讓原告出具辭退證明,但原告依然沒有辦理。
原告的做法明顯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
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入職,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雙方應在2016年4月5日之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直到原告辭退被告時仍未簽訂,故依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及參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紀要》第15條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2016年4月26日至7月2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另一倍工資。
綜上,鶴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鶴勞人仲案字(2016)1017號《仲裁裁決書》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反而是原告無視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既不積極履行仲裁裁決,也不從中汲取教訓,反而企圖否認事實,逃避法律義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被告的答辯請求。
對上述仲裁裁決查明的被告在2016年3月份至7月份間的報酬金額無異議。
被告根據原告的前廠長湛偉龍等管理人員的安排決定不同訂單趕貨的先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王誠于2016年3月6日進入原告吳氏家具廠工作,王誠出資購買砂光機、砂紙等工具從事打油磨工序,吳氏家具廠與王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口頭約定王誠與案外人王長明、敖培琴三人共同計件計酬,工資以現金形式發放,3月份工資在同年5月10日前發放,如此類推,由敖培琴一人簽收三人工資,王誠、王長明、敖培琴三人均分工資。
吳氏家具廠未為王誠繳納社會保險費。
王誠于2016年7月25日離開吳氏家具廠,同時吳氏家具廠付清王誠在職期間的一倍工資。
2016年8月9日,王誠作為申請人以吳氏家具廠為被申請人向鶴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吳氏家具廠向王誠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應補發的雙倍工資13721元;2.吳氏家具廠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規定的標準二倍向王誠支付賠償金4863.50元;3.吳氏家具廠向王誠支付清明節300%加班工資379.80元;4.吳氏家具廠向王誠支付工具費696.60元;5.吳氏家具廠向王誠支付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未提前30日出具終止合同的證明造成損失的房租及飯卡費共160元。
鶴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鶴勞人仲案字(2016)101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本裁決書生效后三天內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6年4月1日至7月2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合共17305元。
二、駁回申請人的其它請求。
三、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6年7月25日終止。
另查明:吳氏家具廠向王長明、敖培琴、王誠三人合共支付的2016年3月至7月份期間工資分別為6849.50元、16350元、13743元、13500元、11250元。
劉勝珍是個體工商戶吳氏家具廠的登記經營者,吳春生同為該廠負責人,王長明、敖培琴分別是王誠的父母。
上述事實,核與當事人所陳各情相符,且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為勞動爭議,經審查,應為勞動合同糾紛。
原、被告未就上述仲裁裁決之具體裁決項起訴,視為認可該等具體裁決項。
茲列本案之爭議焦點及判斷理由如下:(一)關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
原告主張原、被告間是承攬關系而非勞動關系。
被告則主張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按諸承攬關系和勞動關系之差異在于: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關系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關系,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并無控制、指揮、管理關系,定作人具有相當的獨立性。
參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勞動關系是指具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建立的關系,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間具有控制、指揮、管理關系,勞動者并無獨立性。
本案中,第一,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主體資格;第二,原告既未與被告簽訂承攬合同,也未舉證證明雙方存在承攬關系,本案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的被告自負盈虧、自擔風險的事實,即使被告確實自行出資購買工具,也未必影響勞動關系的認定,因為勞動關系中也可能存在部分具有專業技術的勞動者自帶工具的情形,況被告辯稱原告曾承諾年底報銷被告墊付勞動工具的費用,被告是墊資而非自行出資購買勞動工具,故被告究系墊資抑或自費購買工具,亦不無疑議;第三,被告的工作地點是在原告的生產經營場所內;第四,原告提供的《送貨單》顯示被告根據原告的安排而完成茶幾、地柜等家具之打油磨工序,原告有權決定工作任務和內容,再被告的工作時間是由原告安排的訂單所決定,而被告無權決定工作任務、內容、地點、時間等,亦無權委托或聘請他人完成有關工作,符合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受用人單位控制、指揮、管理的特征;第五,被告從事之打油磨工序乃家具制造的一項重要工序,是原告業務之組成部分,并非臨時性,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第六,原告向被告發放蓋有原告的公章的飯卡,使被告得以原告之員工之身份在指定飯店用餐,原告又在《送貨單》上注明生活費用以便在勞動報酬中扣除,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免費食宿或食宿補貼等福利待遇的情形較為常見,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具有管理和隸屬關系的體現,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向承攬人提供飯卡的情況則相當罕見,定作人通常不會為承攬人提供食宿等福利待遇,原告對其向被告發放飯卡一事未作出合理解釋,其所謂飯卡僅為方便被告在工業區大排檔吃飯結算餐費之用而與勞動關系無關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從上述各情以觀,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原、被告的關系具有勞動關系的特征和條件,本院確信原、被告間勞動關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承攬關系存在的可能性較低,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本院認定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至于原告主張被告自主決定工作方式方法,不受原告管理、監督、控制,不受原告的考勤等規章制度約束,被告休息休假不需要經過原告批準,原告從未對被告進行違紀處罰,被告三人根據承攬加工產品量或其個人原因自由安排人員時間加工,雙方不存在人身依附關系一節,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有權依法制定考勤、職工工作時間、違紀處罰等規章制度,但用人單位未制定此類規章制度并不代表其與勞動者間不存在控制、管理、隸屬關系等反映勞動關系的實質的特征,如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可根據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等實際情況,采用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方式,統籌安排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時間,至于是否實行標準工時制度、是否曾對勞動者進行違紀處罰、休息休假是否需經用人單位批準等并不必然影響勞動關系的成立,勞動關系的認定應依法綜合考慮雙方關系的相關實際情況,如前所敘,不贅。
故原告的該主張,應屬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主張雙方提交的證據未體現工資等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雙方商定的加工價格遠超原告單位員工的工資標準,符合承攬加工市場行情,被告以家庭為單位按月共同結算承攬加工費用而非按個人計算領取工資酬勞一節,王誠、王長明、敖培琴三人是親子關系,該三人共同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共同計件計酬,與事理并無不合,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取的報酬遠超原告單位員工工資標準,但未舉證證明,應負舉證不能之不利后果,且被告在職期間平均月工資俱在6000元以下,未與本地同行業在崗職工平均月工資水平明顯相悖,尚屬合理范圍。
故原告的該主張,顯屬無據,殊非可采。
(二)關于被告王誠的工資金額的問題。
如前述,王誠、王長明、敖培琴三人共同計件計酬而均分工資,且原、被告均對上述仲裁裁決查明的被告在2016年3月份至7月份間的報酬金額的事實無異議,故王誠在2016年3月份至7月份期間的工資分別為2283.17元(6849.50元3人)、5450元(16350元3人)、4581元(13743元3人)、4500元(13500元3人)、3750元(11250元3人)。
(三)關于原告吳氏家具廠應否向被告王誠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問題。
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入職原告單位,依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應在2016年4月5日前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然原告直至被告離職時即2016年7月25日仍未與之簽訂,復依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應從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次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至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時即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7372.67元(5450元30天25天+4581元+4500元+3750元),今被告僅請求原告支付17305元,是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權利,應予照準。
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7305元。
至于被告的答辯意見提出原告應支付工具費及材料費696.60元、飯卡押金60元等請求一節,被告認為上述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予維持,且其在法定期限內未就該仲裁裁決向本院起訴,視為認可有無仲裁裁決,基于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對被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作調整。
綜上所述,原告吳氏家具廠與被告王誠自2016年3月6日起建立勞動關系,于2016年7月25日終止勞動關系,原告吳氏家具廠因未依法與被告王誠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應向被告王誠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730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鶴山市沙坪吳氏家具廠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被告王誠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7305元; 二、原告鶴山市沙坪吳氏家具廠與被告王誠的勞動關系于2016年7月25日終止; 三、駁回原告鶴山市沙坪吳氏家具廠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鶴山市沙坪吳氏家具廠負擔(原告已預交受理費,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易釗鋒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劉慧堅
鶴山嘉宜海棉家具廠于20世紀90年代成立于鶴山地區,主要從事海棉制品生產加工工作。
內容介紹 鶴山市嘉宜海棉家具廠成立于90年代,處于交通便利、山清水秀風景宜人的江門鶴山市,經過多年的摸索與實踐,已經具備成熟的 海棉制品生產加工工藝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工廠擁有國內先進的平切機、圓盤機、異型切割機、熱壓成型機、大型全自動發泡機、手動發泡機等深加工設備,長期以來,一直致力于各種海棉的開發、生產、加工與貿易,業務覆蓋廣東珠江三角洲地區以及全國各地,深得廣大用戶的信賴與 厚愛,以其優良的品質和優勢的價格在業界享有盛譽! 我廠生產的海棉均能達到各項環保要求,品種多樣,涉及各種行業:家具、玩具、日用品、裝飾品、電器、包裝、化妝品、保健器材、空氣過濾等環保的應用。
產品種類 普通海棉:(從6密度到48密度,常用的顏色基本都有,主要用于包裝海棉、家具海棉、內墊海棉等。
) 精品海棉:(泡孔均勻,拉力性、延伸性等性能極好的海棉) 阻燃海棉:(各種顏色與各種密度規格產品,達到加州CA117、英標BS5852等阻燃標準) 過濾海棉:(爆破海棉,各種顏色的粗、中、細孔海棉) 特種海棉:(聚醚型,導電型,抗靜電型等) 加硬海棉:(中硬、特硬、各種硬度的海棉) 高回彈海棉:(28#、30#、35#、40#等品種) 我們本著“優異的產品質量、良好的企業信譽、滿意的售后服務、真誠的合作意識”的經營宗旨為廣大新老客戶服務,獲得 客戶的肯定是我們不斷前進的動力,歡迎來人來樣加工訂做。
海棉材料介紹 海棉的材料組成大部分是聚醚多元醇或聚酯多元醇或多元氰酸酯及小分子多元醇、多元胺或水等擴鏈劑或交聯劑等原料制成的聚合物。
通過改變原料種類及組成,可以大幅度地改變產品形態及其性能,得到從柔軟到堅硬的最終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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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所說的海棉是學名叫做軟質聚酯型聚氨酯泡沫塑料(Flexible Polyester Polyurethane Foams)主要用作服裝、鞋帽襯 里,墊肩和精密儀器的防震包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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